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nwenyishuadmin 提交于 周三, 2018/06/13 -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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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员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签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培训经营者不得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培训收费规定。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并出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五条  学员中途退学的,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标准扣除培训费用后,办理退费手续。
  已完成培训内容、培训学时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学员,自愿再次参加同一培训经营者的培训的,培训经营者收取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退费标准、学员再次培训费用由培训经营者和学员在培训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保存不少于四年。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第二十七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教学工作,并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在十五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从事教学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三)从事场地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或者现场执教,从事道路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执教;
  (四)教学车辆运行中,不得允许非教练员乘坐副驾驶位置;
  (五)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协助学员采取不正当手段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九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受理和处理对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
  培训经营者应当每月对教练员进行职业道德、教学能力、安全意识的教育和考核,并组织学员对教练员的教学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按照规定参加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气检测,保持车辆达到二级以上技术等级标准,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以及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教学车辆管理档案,并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三十一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教学场地从事培训活动;在道路上从事驾驶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指定教学车辆可以从事道路驾驶培训的区域、路线和时间,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培训经营者、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者、教练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场及其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教练场地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和安全条件,并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鼓励教练场经营向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从业资格培训经营以及教练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教学日志、培训记录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摄影、摄像等调查取证;
  (四)检查教学车辆、教学场地和与教学有关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三)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四)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许可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与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的;
  (五)未实行学时预约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人数安排学员培训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送培训记录的;
  (八)未按照规定颁发结业证书的;
  (九)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或者教学车辆档案的;
  (二)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或者监督电话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报送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教练员进行教育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吊销教练员证的,报请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该教练员证件。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